(2013)东法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留宝与池尚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郭留宝,男,汉族,杭锦旗人,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代理人张亿军,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尚信,男,汉族,东胜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郭玉莲,女,汉族,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留宝诉被告池尚信、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7%,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8月15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二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2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1000元;3、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借款利息给付时间。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池尚信、郭玉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7%,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郭留宝与被告池尚信、郭玉莲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在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尚信、郭玉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留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和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本金40000元计算,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5%)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池尚信、郭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