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尹钟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尹钟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99号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杨春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爱圣,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钟炜,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钟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机施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8日,尹钟炜委托康亮与原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省机施公司,承包期限1年,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但应承担设备租赁及水电等费用,且向尹钟炜上交管理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聘用了省机施公司的遣散人员和尹钟炜的下岗人员,以省机施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1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然继续经营省机施公司,两被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也按原承包合同约定上交管理费。2008年3月底,尹钟炜以清理企业资产为由,收回省机施公司的公章、经营证照等物品。根据企业经营帐簿的记录,原告全部承包经营期间,除了上交的管理费外,省机施公司获得的经营利润为109.46万元,但是两被告均拒绝返还上述原告承包利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省机施公司和尹钟炜共同给付原告经营利润109.4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并不符合实际事实:1、假设原告所述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一事属实,那么1年承包期满后,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延长合同期限,所以原承包合同也应已经终止履行;2、2002年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原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由于原告诉称的其与省机施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发生于2002年,所以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利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省机施公司董事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康亮在甲方处签字。双方约定:省机施公司向原告提供经营执照、办公用房、经营场所和银行帐号,且负责原告及聘用正式职工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及医疗费用;承包期限一年,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用人,在缴纳税金和上交管理费后自主分配;原告及所聘尹钟炜职工,在承包和聘用期内的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均由原告发放;原告承担设施设备租赁费8000元,水电费1万元,车辆、电话使用费用按照实际用量计算,承包期满原告上交管理费5000元。在省机施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记帐凭证上,摘要为结转预提费用:第一行的总帐科目为“预提费用”,明细科目是“上交管理费”,借方金额为24000元;第二行的总帐科目是“管理费用”,明细科目是“其他”,贷方金额为1064.92元;第三行的总帐科目是“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是“通信站”,贷方金额为22935.08元。2003年1月8日,省机施公司作为交款单位,尹钟炜以缴纳水费、电费、电话费等名义,开具了一份金额为22935.08元的结算凭证;3月4日,在尹钟炜的站长办公室,徐智毅、郝耀明、顾卫华和初伟平等四人召开会议,关于原告承包经营省机施公司的合同,同意按2002年的合同内容继续订立,但是要求重新审定上交管理费的数额,且不应低于5万元;12月25日,在省机施公司的记帐凭证上,摘要为全年水费、电话费、电费:第一行的总帐科目是“管理费”,明细科目是“其他”,借方金额为10200元;第二行的总帐科目是“银行存款”,明细科目处空白,贷方金额为102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原告又以省机施公司的名义,给付尹钟炜人民币10200元;以省机施公司作为交款单位,尹钟炜又以2003年度电话费、水费、电费等名义,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0200元的结算凭证。2004年省机施公司的记帐凭证上:1、1月6日的记帐凭证,摘要为购水果:第一行的总帐科目是“应付福利费”,明细科目处空白,借方金额为4667.96元;第二行的总帐科目是“银行存款”,明细科目处同样空白,贷方金额为4667.96元;2、在9月15日的记帐凭证上,摘要为预提上交管理费:第一行的总帐科目是“管理费”,明细科目是“上交管理费”,借方金额为2000元;第二行的总帐科目是“预提费用”,明细科目处空白,贷方金额为2000元;3、在12月31日的记帐凭证上,摘要为结转预提费用,借方总帐科目是“预提费用”,明细科目处空白,金额为24000元;贷方总帐科目是“管理费用”,明细科目是“预提费用”,金额为24000元。上述事实承包合同、借用协议、移交清单、汇总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利发放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工资卡明细单、司法鉴定报告及其说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承包经营合同。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省机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一年,但是根据尹钟炜的文件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原告办理了正式内部退养手续,不再作为尹钟炜的正式工作人员。因此,自其正式内退开始,在省机施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双方之间仅有可能存在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第二、在省机施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记帐凭证上,摘要为结转预提费用,第一行的总帐科目为“预提费用”,明细科目是“上交管理费”,第二行的总帐科目是“管理费用”,明细科目是“其他”。在2003年12月25日省机施公司的记帐凭证上,摘要为全年水费、电话费、电费,第一行的总帐科目是“管理费”,明细科目是“其他”,第二行的总帐科目是“银行存款”。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原告以省机施公司名义给付尹钟炜人民币10200元,而尹钟炜则以2003年度电话费、水费、电费等名义开具了结算凭证。在2004年省机施公司的记帐凭证上:1、在9月15日的记帐凭证上,摘要为预提上交管理费,第一行的总帐科目是“管理费”,明细科目是“上交管理费”,第二行的总帐科目是“预提费用”;2、在12月31日的记帐凭证上,摘要为结转预提费用,借方总帐科目是“预提费用”,明细科目处空白,金额为24000元;贷方总帐科目是“管理费用”,明细科目是“预提费用”,金额为24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实际并未收取原告2003年和2004年的管理费用,但从其在省机施公司的总帐科目上列出管理费用的行为可以看出,2003年和2004年被告仍然认为原告应当向其上交管理费用,也即在事实上承认原告仍然在继续承包经营省机施公司。因此,虽然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年,但在约定期限届满以后,作为省机施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通过向尹钟炜继续上交费用及福利的形式,仍然在继续履行着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尹钟炜也未提出异议、要求与原告终止履行原承包经营合同。所以,以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接受的行为方式,原告与尹钟炜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辩称:承包期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交的福利不是管理费用等,由于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应扣除的费用。首先,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依据原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应向尹钟炜上交管理费用共计143750元,返还代垫的原告及其借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劳保费用等57056.96元,两项共计200806.96元;其次,从2008年11月10日福利汇总表来看,表中涉及的费用、实物、福利券和现金,尹钟炜认为,是原告作为福利上交被告,所以汇总表中实物、款项的性质应为福利而非管理费。除了赠送水果和上交2002年管理费24000元以外,2002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向尹钟炜上交费、券和现金等数额为117000元,总计给付尹钟炜141000元。由于省机施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法人,尹钟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省机施公司应当每年向其交纳所谓福利,而原告坚持认为上交的款物等应属于承包费用。所以本院认为,除了实物以外,原告每年上交的福利券和现金等,应当作为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交纳的管理费用而非福利。再次,根据鉴定报告所附说明,省机施公司尚未收回2007年“郑州人防”的应收帐款500元,所以此项经营收入也应从返还的经营利润中扣除,但原告依法有向“郑州人防”主张给付500元的权利。所以,在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经营利润中,应当扣除原告尚欠尹钟炜的管理费用、人员费用,以及承包经营期间未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等,共计60306.96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经营期间所得利润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省机施公司因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诉称:2002年的承包净利润为401174.11元、2003年至2008年3月期间的净利润为153191.96元,合计承包利润554366.07元,同样由于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省机施公司和尹钟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省机施公司人民币485829.11元。二、驳回原告省机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46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1元,由原告负担7651元,被告省机施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晔明代理审判员 李海桥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