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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胡方场、胡道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胡方场,胡道领,胡华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中心街南侧。负责人方永利,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旭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方场,农民。被告胡道领,农民。被告胡华兵,农民。原告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胡道领、胡华兵担保,被告胡方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现要求被告胡方场归还借款本金12873.36元及利息,被告胡道领、胡华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胡方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65174%,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5日,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胡道领、胡华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方场归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12873.3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方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胡道领、胡华兵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方场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方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道领、胡华兵为被告胡方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3.3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胡道领、胡华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乔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