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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小惠与王新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惠,王新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小惠。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王新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姜皓。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王小惠为与被告王新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惠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王新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惠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新霞驾驶浙D×××××号客车在行驶至江滨中路环城西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王小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了16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68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3、交通费1540元;4、护理费16909.2元;5、残疾赔偿金1727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65692.58元。另查,浙D×××××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新霞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692.5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霞已垫付了医疗费16510元。原告王小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王新霞系适格驾驶员及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3、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发票各一份、门诊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伤经过、花去医疗费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648.64元。出院记录上载明2012年12月12日后原告转入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被告王新霞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数额要求法院审核后再确定。4、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2012年12月12日以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比较牵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6、交通费发票四大张,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也只有300元左右,根据原告伤势、就诊情况,认可交通费300元。7、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7,被告王新霞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648.74元,住院天数过高,结合原告伤势认可一个月,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新霞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10元。并提供证据8,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霞已向原告赔付了1651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648.74元,本院经核算非医保用药为1507.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护理时间,原告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既未提出要求司法鉴定也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确凿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总金额只有429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29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无异议且在庭审中也予以自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新霞驾驶浙D×××××号客车在行驶至江滨中路环城西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王小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688.3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5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3、交通费429元;4、护理费16909.2元;5、残疾赔偿金17275元;6、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59581.58元。另查明,浙D×××××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霞已垫付医疗费16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39813.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9813.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新霞全部承担,因被告王新霞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2260.8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损失。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小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74.0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981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260.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霞赔付原告王小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7.5元,被告王新霞已垫付16510元,原告王小惠应返还被告王新霞150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小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王小惠负担75元,被告王新霞负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