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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叶俊与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王双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王双六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叶俊,男,1962年2月17日生。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诉讼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第三人王双六,男,1955年9月21日生。原告叶俊诉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第三人王双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被告天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孙云、第三人王双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诉称:第三人王双六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各向其借款140万元、110万元、300万元,合计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其中140万元及1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均为20%、300万元借款年利率24%,到期如不能偿还,则利息继续按约计算。天印公司为王双六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未归还,天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天印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益已受理。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552833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叶俊对天印公司的破产债权6552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三人王双六承认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110万元及140万元借款承认系以前的借款滚动结算所遗留的欠款,并非签订借款协议时所借。被告天印公司对被告王双六承认借款的数额不持异议,辩称250万欠款不应支付利息。对天印公司为王双六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天印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控股股东王双六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双六系被告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占公司股份的95%),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叶俊多次借款。2011年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王双六与原告叶俊签订借款协议书各1份,协议载明王双六分别向叶俊借款1100000元、1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20%。2012年3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王双六向叶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24%。当日,原告叶俊向中信银行江宁支行申请银行本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王双六、巫其洪。王双六庭在审中承认叶俊申请的200万元本票是其委托叶俊归还巫XX的200万元借款。被告天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3份款协议书上均加盖了公司公印章。部分借款到期后,王双六未归还,天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经天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为天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叶俊遂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本票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俊与第三人王双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双六于2012年3月9日向叶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天印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笔借款依法于2012年12月26日提前到期,原告叶俊有权要求管理人确认该债权。原告叶俊主张的110万元及14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原告叶俊以借款协议所载内容主张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王双六在庭审中承认该款系以往借款的结欠,原告叶俊亦认可,本院对原告叶俊该250万元的债权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确认。被告天印公司为王双六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认定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虽未经天印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出借人无法知晓该担保行为有无经过股东会决议,出借人的行为应属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规定旨在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力的内在约束,是对公司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内部审批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对善意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担保行为有效。因此给天印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印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对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就被告天印公司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为2000年12月13日,上述条款针对的是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而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为“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为本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属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基于上述法律背景而制定,旧公司法现已废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此已作出新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已失去适用的条件,被告天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叶俊申报的上述债权中的6280049.31元{其中本金5500000元、利息780049.31元(3000000元×24%÷365天×292天+1100000元×6%÷365天×669天+1400000元×6%÷365天×361天=780049.31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叶俊享有对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6280049.31元(普通债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叶俊垫付,被告天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40000062。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