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铁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荣正与金全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荣正;金全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王荣正,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顶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金全锋,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正诉被告金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可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顶成、被告金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正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赊欠原告板材款39100元,并于当日以金峰名义为原告立欠据一张。经核实,金峰全名叫金全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板材款39100元及逾期利息2737元合计41837元,并承担诉讼费费用。被告金全峰辩称:被告系徐州市远航人造板材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被告曾于2012年7月为远航公司采购了原告价值39100元的初级旋切板皮,同时也采购了秦某某等其他五家的板皮,该批板皮也均运到了远航公司。因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到2012年底远航公司将成品板材与上列六家的货款抵账,这六家将板材拉走。故该笔债务因履行完毕而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金全峰向原告王荣正赊购板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荣正板子款:39100元叁万玖千壹佰元整。还款日期:8月10日还款借款人:金峰2012年7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本金39100元及逾期利息2737元,合计41837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汤某某出庭,拟证明因原告从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拉走板材抵账,本案诉争债务已经消灭。但从证人证言看,原告王荣正并未去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拉板材,证人汤元刚等人将拉走的板材出售后,也并未将所得款项分予原告王荣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荣正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金全峰向其赊购了板材,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为2189.6元。被告金全峰虽辩称其系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赊购板材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金全峰辩称该笔债务因折抵而消灭,但从其提供的证人汤元刚证言看,原告王荣正并未以板材抵偿货款,也未实际获得抵偿款,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全峰支付原告王荣正货款3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89.6元,合计41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荣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金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刚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