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书景诉被告赵帅、赵红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景,赵帅,赵红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高书景。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帅。被告:赵红祥。原告高书景诉被告赵帅、赵红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书景的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书景诉称:2012年5月13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肥乡县井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堂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帅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M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高书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日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书景与赵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寰椎等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赵帅在垫付8仟元医疗费后便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车主也未履行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赵红祥登记所有的车辆未按国家强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强险,并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帅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赵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书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高书景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高书景与赵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1份、肥乡县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治疗费票据3支,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21794.4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4、交通费票据26支,计款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肥乡县鸿运汽修厂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减少的收入。6、肥乡县捷运汽车运输队证明2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7、护理人员高天增、高天河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驾驶资格。被告赵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高,原告与被告各承担此事故的一半赔偿责任。被告赵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肥乡县医院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高书景治疗中,赵帅给高书景垫付医疗费1420元。被告赵红祥未答辩。被告赵红祥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赵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工资数额较高。对证据7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较高,应当提交其工资的纳税证明。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3日16时40分左右,高书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沿肥乡县井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堂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帅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M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高书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3日原告高书景住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骨折;2、左桡骨骨折;3、左手第五指近节开放性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右动眼神经不全损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眶内血肿;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共计42天,加强营养。2012年5月25日转入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9日出院。住院12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帅给其垫付9420元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2374.45元。2012年6月1日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9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书景和赵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M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赵红祥。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赵帅驾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书景与被告赵帅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书景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2374.45元;2、误工费2100元/月÷30天×120天=84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9534元/年计算为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2天,39534元÷365天=108元×2人×72天=7776元,一人护理48天,39534元÷365天=108×48天=5184元,共计12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0天=6000元;5、营养费20/天×120天=2400元;6、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往返的必要性和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共计42334.45元。被告赵红祥的冀DMX**号三轮汽车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红祥、赵帅共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2334.45元。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帅称,承担此事故的一半责任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祥、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书景42334.4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书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承担382元,被告赵红祥、赵帅承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