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进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栗三峰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张进平,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羊东矿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三峰。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进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被告栗三峰、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援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栗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平诉称,2012年8月5日10时许,原告和吴矿生在羊一矿搭乘被告栗三峰驾驶的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轿车要去新市区,当出租车行至辛寺庄十字路口路段与由赵琎驾驶的邯郸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押运车冀D×××××号(套牌车辆)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在冀D×××××号小轿车上的乘车人吴矿生(另诉)和原告张进平多处受伤:1、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2、左额部头皮下血肿;3、左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4、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5、右侧创伤性湿肺;6、右眶上神经损伤。医生建议:神经营养治疗3-6个月。2012年8月2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峰公交认字(2012)第32012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进平无事故责任。张进平受伤后,入住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由亲属护理,住院32天,出院后恢复5天,实际休息37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第302条、第121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1.06元,误工费4967.12元,护理费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及后期理疗整容20000元;交通费79.5元,以上七项共计46541.68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张进平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栗三峰辩称,我没有责任,应该由运钞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0时许,张进平和吴矿生在羊一矿搭乘栗三峰驾驶的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轿车要去新市区。11时许,赵琎驾驶冀D×××××号(套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新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寺庄十字路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栗三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中型普通客车又将在道路西侧停车等候通行的张晓彤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小轿车乘车人吴矿生、张进平及摩托车驾驶员张晓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8月29日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2012)第32012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彤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张进平无事故责任。张进平受伤后当日入住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2、左额部头皮下血肿;3、左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4、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5、右侧创伤性湿肺;6、右眶上神经损伤。门诊花费1898.07元,住院花费9582.99元,住院期间张进平由妻子一人护理。张进平发生事故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2658.8元。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79.5元。另查明,栗三峰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进平乘坐被告栗三峰驾驶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轿车,自原告张进平乘坐之时起原告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有限公司即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有限公司负有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的法定义务。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张进平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张进平主张医疗费11481.0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交通费79.5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前的8个月的平均工资2658.8元,误工费应为2658.8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1600元(32天X50元/天=1600元)。以上原告张进平各项损失共计20433.36元,应由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及后期治疗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三峰为车辆驾驶人,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第122条、第290条、第3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进平医疗费11481.06元,误工费265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交通费79.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0元,共计20433.36元。二、驳回原告张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