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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俞向东与石显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向东,石显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蒋朋光,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核稿人叶东来2013-08-1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08月0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俞向东,男,汉族,住���罗县。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显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现住惠州。系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系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b×××××挂车承保人。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公司员工。被告蒋朋光,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系苏e×××××号牵引车、苏××挂车驾驶员。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海晨物流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经济开发区,系苏e×××××牵引车、苏e×××××挂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梁晨,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系苏e×××××牵引车、苏e×××××挂车承保人。负责人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文、廖志华,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时50分,被告严仁森驾驶粤b×××××号车行至线××(××东坑)路段时,车辆发生翻侧(第一次碰撞)。2时30分,被告石磊磊驾驶的粤l×××××号警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被由被告石教武驾驶的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追尾碰撞(第二次碰撞)。后来,由赵汝俭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温学明驾驶的粤l×××××号作业车、俞向东驾驶的粤l×××××号警车(乘搭李惠强)依次靠边停在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后面,进行处理事故。3时26分,由邢廷勇驾驶的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追尾碰撞由被告蒋朋光驾驶的苏e×××××牵引车、苏e×××××挂车。该车失控撞向粤l×××××号作业车、无号牌吊车及站在路边的赵汝俭、温学明、俞向东、李惠强(第三次碰撞),造赵汝俭、温学明当场死亡,邢廷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俞向东、李惠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第nb1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由被告严仁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由被告石教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次碰撞,由被��蒋朋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汝俭、温学明、俞向东、李惠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等共计97283.25元。尔后,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籍。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57879.0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见证据清单)。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答辩: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朋光负次责是明显不合理的。本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石显��的车辆超载造成,我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前,我司也收到了同一事故的第49、50号判决书,对这两份判决,我们认为也是不合理的,我们保留对该判决的上诉权。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对本案判决不能以第49、50号认定事实为依据。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票为准。同时,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费费用清单,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掉非社保用药;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理由是:原告治疗尚未完结,仍需拆除内固定钢板的手术。对此,原告应该在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终结后才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钢板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对后续治疗费,实际治疗尚未发生,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在5000元内认定;交通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居住于罗阳镇,交通费即使发生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多,恳请法院驳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出生于1995年,至开庭今天为止,原告已达18岁,抚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三、恳请法院根据事故中的各方责任对赔偿数额进行划分。对于交强险部分,因为在49、50号的诉讼案中,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对于赔偿的比例划分,恳请法院根据事故中所有当事人受伤情况,进行合理的比例划分。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仅在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苏e×××××牵引车、苏e×××××挂车、粤l×××××号作业车、无号牌吊车各交强险按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邢廷勇持b2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挂车。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其他受害人已起诉,请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1时50分,被告严仁森驾驶粤b×××××号车行至线××(××东坑)路段时,车辆发生翻侧(第一次碰撞)。2时30分,被告石磊磊驾驶的粤l×××××号警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被由被告石教武驾驶的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追尾碰撞(第二次碰撞)。后来,由赵汝俭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温学明驾驶的粤l×××××号作业车、俞向东驾驶的粤l×××××号警车(乘搭李惠强)依次靠边停在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后面,进行处理事故。3时26分,由邢廷勇驾驶的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追尾碰撞由被告蒋朋光驾驶的苏e×××××牵引车、苏e×××××挂车。该车失控撞向粤l×××××号作业车、无号牌吊车及站在路边的赵汝俭、温学明、俞向东、李惠强(第三次碰撞),造赵汝俭、温学明当场死亡,邢廷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俞向东、李惠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第nb1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由被告严仁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由被告石教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次碰撞,由被告蒋朋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汝俭、温学明、俞向东、李惠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6140.15元、门诊医疗费955.1元、购买残疾器具费188元,共计97283.25元,由原告支付。尔后,原告被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在1995年11月14日生育一个男孩俞俊涛,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需被抚养一年。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籍。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保险人,车主系被告石显豪。该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邢廷勇系被告石显豪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交通事故;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系苏e×××××牵引车、苏e×××××挂车保险人,车主系被告苏州海���物流公司。该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被告蒋朋光系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充分赔偿。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罗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第nb1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谓的“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第三次碰撞”,因各次碰撞涉案的肇事车辆各不相同,碰撞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且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或间接上的接触。其中第二次碰撞与第三次碰撞间隔近一个小时,三次碰撞实际是独立的不同案情的交通事故。在“第三次碰撞”中,涉案的肇事车辆只有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苏e×××××牵引车、��e×××××挂车;粤l×××××号作业车和无号牌吊车。二、对第三次碰撞,根据有关笔录、现场勘查结果、痕迹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2012)第nb1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并承认苏e×××××牵引车、苏e×××××挂车的车尾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其称对本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另外,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又没有证据推翻。因此,对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非社保用药。因保险合同系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因此,对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可另行合同的约定向侵权人追偿。五、在第三次碰撞事故中,被告蒋朋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邢廷勇的雇主被告石显豪承担70%;由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承担30%。因粤l×××××号作业车和无号牌吊车交强险赔偿责任实际承担人被告十二岭保管场被本院作出的(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9、50号案中对相关当事人尽了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已在本院作出的(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9、50号案中对相关当事人尽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商业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系苏e×××××牵引车、苏e×××××挂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告请求并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受害人邢廷勇的亲属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对各案诉赔的金额,本院将按比例决定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30日,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要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115095.8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2969.42元:26897.48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6.44元:20251.82元/年×1年×21%÷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3、鉴定费23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1100元;6、残疾器具费188元;7、医疗费97095.25元;8、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9、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以上各项合计243879.11元,对于原告���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其中7-9项,合计116195.25元,由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5000元;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牵引车、苏e×××××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5000元,以上合计20000元。不足部分96195.25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石显豪承担70%,即67336.67元(96195.25元×70%);由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承担30%,即28858.58元(96195.25元×30%),决定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1-6项,合计127683.86元,由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0000元;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牵引车、苏e×××××挂车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不足部分87683.86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石显豪承担70%,即61378.70元(87683.86元×70%);由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公司承担30%,即26305.16元(87683.86元×30%),决定由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以上由被告石显豪承担的费用为128715.37元;被告苏州永安保险公司在苏e×××××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费用为55163.74元。本案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鄂b×××××号牵引车、鄂b×××××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告俞向东5000元,合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苏e×××××牵引车、苏e×××××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俞向东5000元,合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在苏e×××××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55163.74元。三、被告石显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俞向东128715.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石显豪负担3568元;由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16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东来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黄小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彩云杨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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