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忠、许桂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贷款公司,孔某,许某,陈某,××碳酸钙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贷款公司。被告孔某。被告许某。被告陈某。被告××碳酸钙公司。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孔某、被告许某、被告陈某、被告××碳酸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被告许某、被告陈某、被告××碳酸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孔某、被告陈某、被告××碳酸钙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7日,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206%,逾期上浮50%。被告陈某、被告××碳酸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孔某未依约归还贷款,被告陈某、被告××碳酸钙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因被告许某系被告孔某配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原告催讨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要求判令被告孔某、被告许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4000元;被告陈某、被告××碳酸钙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被告孔某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与被告××碳酸钙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孔某出具的借款600000元的借据一张;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二张。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许某系被告孔某配偶,应与被告孔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被告许某归还原告××贷款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被告××碳酸钙公司对被告孔某、被告许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