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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贾兰娥与高春霞、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兰娥,高春霞,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89号原告贾兰娥,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霞,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刘霞,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贾兰娥与被告高春霞、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兰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芳,被告高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兰娥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高春霞经被告刘霞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高春霞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下欠本金25万元及其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兰娥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2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高春霞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所诉借款后本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情况,下欠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均是事实。被告刘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该笔借款本息应由本被告偿还。被告高春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高春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高春霞经被告刘霞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高春霞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下欠本金25万元及其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春霞向原告贾兰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理应偿还,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刘霞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兰娥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刘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高春霞负担,被告刘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麻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