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清立与刘治宾、田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立,刘治宾,田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刘清立,居民。被告刘治宾,居民。被告田水英,居民。原告刘清立与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宾、田水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治宾与田水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又于2012年8月29日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合计借款570000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7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治宾与田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治宾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8月28日、9月11日和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7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刘治宾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7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原三份借条当场销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双方分四次延期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记载延期的时间并摁手印。2012年8月29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朋友张新志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至刘治宾的会计刘青臣帐户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治宾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田水英与刘治宾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刘治宾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宾、田水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立借款570000元及利息(本金370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