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至4月7日在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关押,4月7日转神木县看守所关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怀田,系被告人李某之父亲。指定辩护人贺海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2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杨某、张某某(二人身份不祥,在逃)、马某等人在神木县汇东宾馆601房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和宾馆服务生因话不投机发生了争执,随即李某便用啤酒瓶将房间内的电视机砸坏,后李某、杨某、张某某又来到宾馆大厅,该三人对大厅内摆放的物品进行打砸,宾馆经理田某某上前制止时被杨某和张某某打伤,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汇东宾馆被砸坏物品估价为548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向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人民币,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永虎、马燕燕、白国正、李福军、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张,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2年12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马某等人步行至神木县开发公司十字路口,因被害人赵四飞驾驶车辆紧急刹车险些将车后的李某等人撞上,马某将该车踢了一脚,赵四飞及其胞兄赵荣飞下车与李某和马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赵荣飞和马某被公安民警带走,李某咽不下这口气就打电话叫来了刘奇(身份不详,在逃),该二人走到开发公司中和堂药店门口看见了赵四飞驾车停在路边,李某便进入一家兰州牛肉拉面馆内找了一把菜刀,该二人将赵四飞拉出车外进行殴打,李某用菜刀在赵身上乱砍,致被害人赵四飞头皮多出裂伤,左肩部损伤,右手背裂伤且部分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第4、5掌骨骨折,左手食指末节部分离断缺损。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四飞头皮裂伤、右手背神经肌腱损伤及掌骨骨折均属轻伤,左肩部、左手损伤伤情属轻微伤。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赵荣飞、暴亚妮、霍晶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照片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还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理智化解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多处成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共同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李某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其家属向被害各方均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所犯两罪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