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认识,2008年12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常年在外不务正业,从未对原告关心、照顾,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抚养孩子。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2013年1月份原、被告解除婚约。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某甲因吸毒被郓城县公安局送往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孩子,因被告张某甲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张某乙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甲应支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8187元/年×(14年+6月÷12月/年)×25%=29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29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9677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