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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蔡某。被告于某。原告蔡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7月25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于某乙;2009年5月2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于某乙甲;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闹离婚,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不尽义务,使原告和三个子孩连最基本的生活也顾不住,家庭开支全靠原告一人举债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中辛店村村委会2012年8月15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蔡正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录音光碟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不尽义务,被原、被告双方父亲强行从鄂尔多斯带回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某未答辩。被告于某未提交证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7月25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于某乙;2009年5月2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于某乙甲;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2011年农历正月21日被告外出打工杳无音讯,后家中多方寻找,于农历7月11日被原、被告父亲强行从鄂尔多斯带回,时间不长,又离家出走,音讯全无。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但被告于某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上,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抚养能力及财产范围无法查明,以维持现状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