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与魏相万确认房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魏相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魏仁万,男。系河南天冠集团退休职工。原告魏萍华,女,汉族,系南阳市工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魏旭华,女,汉族,系南阳市设计院退休职工。原告魏英华,女,汉族,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退休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成州,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相万,男,汉族,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职工。原告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与被告魏相万确认房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即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代理人宋成州、被告魏相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魏明德与马润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职工,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魏仁万、长女魏萍华、二女魏旭华、三女魏英华、次子魏相万。1989年,南阳市石油化工厂为魏明德和马润霞分得福利房一套,后魏明德和马润霞向南阳市石油化工厂缴纳房款,该房屋属于魏明德与马润霞所有。马润霞于2007年元月病故,魏明德于2012年2月病故。马润霞与魏明德病故后留下了上述房产,现被告占有该房。综上述,魏明德与马润霞在南阳市石油化工厂工作期间,通过缴纳房款,取得房屋一套,现二人已去世,该房产依法为魏明德与马润霞的遗产。原被告均为魏明德与马润霞的子女,属于合法继承人。上述房产依法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为了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市石油化工厂家属院内房产(宛城区建设东路石化厂家属院1栋楼1单元301室)属于原被告共有。并依法分割抚恤金4.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1987年2月11日,南阳市石油化工厂收款凭证,魏明德交集资建房款4000元。2、2009年2月12日,魏相万办房产证费用明细表。第二组,土地变更审批表附表,魏明德。第三组,1、2008年12月5日,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申请人魏相万,房屋来源,房改房以成本价购买石化厂住房。2、2008年5月15日,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售房单位,南阳市石油化工厂,购房职工魏相万。3、委托书、河南省南阳市石油化工证明书(委托人委托委托代理人马相荣办理办理登记领证)被告魏相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父母亲笔字赠与我,与原告无关,抚恤金涉及父母护理费,父留有部分钱未处理,我哥借父的钱没有处理,要处理一并处理。一、本案不适应继承,因争议房产在被继承人亡故之前,已赠予我所有(见赠予字据)。已不存在遗产之说,共同继承不符合实际。二、该房产已经南阳市房管部门登记确认(见房产证复印件或原件),并依法归被告人魏相万所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以登记簿为准。如果原告对该房产登记有异议,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程序申请法院,对该房产登记行为撤销。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此系原告无理取闹,混淆事实。上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魏相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9月20日,魏明德、马润霞。“现有石化厂家属院集资房三室一厅,今把这套房赠予魏相万所有。2、2009年1月25日,证明人魏明德,”我于2009年1月,在魏仁万的误导下我给他签了一个字据,魏仁万拒不给我。所以这份字据无效。当晚在场人员有:魏仁万、魏平华、魏旭华、魏英华、魏相万、李丽。被告魏相万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不属实,我没有经手办,我不清楚,没办法讲,单位给我办的,细节上我不清楚。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我父没有给我过字据的东西,且被告的证据无出出外,系虚假。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魏明德与马润霞,俩人均系南阳市石油化工厂职工,于1987年2月出资在南阳市石油化工厂集资房一套;魏明德于2012年2月病故,马润霞于2007年元月病故。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魏仁万、魏萍华、二女魏旭华、三女魏英华、次子魏相万。2008年5月15日,被告魏相万以出资18790.00元,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宛城区建设东路石化厂家属院1栋楼1单元301室,并将该房产办理在其名下,共有人李丽,但被告魏相万并未实际出资购买。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父母魏明德与马润霞将其所有的南阳市石油化工厂集资楼一套赠与被告魏相万。四原告经法庭释明未申请对魏明德与马润霞的赠与书进行鉴定。再查明:赠与书赠与的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争议的房产尚未产权明晰,房产仍处于集资状态。本院认为:1、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对其合法的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被告魏相万以其父母的赠与书为依据,请求判决房产归其所有,因该房产系职工福利性质的集资,集资建房在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房屋的产权尚未明晰,即便赠与行为是真实的,但依照法律规定集资人也是无权转让、赠与自然赠与书无效,故本案争议的房产后经房改产权明晰应为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2、关于四原告诉求依法分割抚恤金问题,因四原告未举证抚恤金的数额及其父母丧葬费的实际开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宛城区建设东路石化厂家属院1栋楼1单元301室归原告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被告魏相万共同共有。。二、驳回四原告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有四原告魏仁万、魏萍华、魏旭华、魏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