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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刘芝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芝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负责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秦曼。原告刘华与被告刘芝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2年6月19日9时50分许,本案被告刘芝良驾驶其所有的川A39X**号二轮摩托车在成彭路18KM+800M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在快车道内与原告刘华驾驶的川M039**号二轮摩托车直行时相撞,致使原告刘华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华与被告刘芝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被告刘芝良所驾车辆川A39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刘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4737.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芝良未作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刘华的两次鉴定结果均有异议。川A39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刘华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33天;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9时50分许,本案被告刘芝良驾驶其所有的川A39X**号二轮摩托车在成彭路18KM+800M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在快车道内与原告刘华驾驶的川M039**号二轮摩托车直行时相撞,致使原告刘华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刘华垫付了医疗费4927.71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华与被告刘芝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华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华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鼻漏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华自2010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荷花池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宏达中药行从事库管工作。2010年8月起至今原告刘华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泰华社区胡昌果的出租房内。川A39X**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芝良,该车在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华以与被告刘芝良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刘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一张、荷花池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宏达中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宏达中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小刘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刘华和被告刘芝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5:5划分为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刘芝良所驾车辆川A39X**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其要求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华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违法,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华“外伤性脑脊液耳漏、鼻漏属十级伤残”的结论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就原告刘华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刘华向本院提交了其户籍地相关单位出具的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用工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刘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刘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刘华的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人伤信息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系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原告刘华住院期间对原告刘华父亲的询问,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有悖。本院认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不成立。关于原告刘华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结合原告刘华事发前的工作情形,故本院认为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93天为宜(住院3天加院外休息3个月)。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927.71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739.16元);2、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21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60元);5、误工费7917.48元(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074元/年÷365天×93天=7917.48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鉴定费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57279.19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5790.03元。被告本案的自费药739.16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刘华和被告刘芝良按5:5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刘华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5790.03元;被告刘芝良应向原告刘华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4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790.03元;二、被告刘芝良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47.58元;三、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华承担354.5元,由被告刘芝良承担354.5元(此款原告刘华已垫付,被告刘芝良直接给付原告刘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