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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13-1427布如根与洪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如根,洪德峰,洪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布如根,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区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德峰,男,45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洪德国,男,50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布如根与被告洪德峰、洪德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布如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德峰、洪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如根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洪德峰从我处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笔借款由被告洪德国提供担保。因生活需要,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被告洪德峰、洪德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德峰欲向张强借款30000元,张强称没有钱。2012年12月7日,张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洪德峰。当日,被告洪德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洪德国为其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事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经手人:洪德峰2012年12月7日担保人:洪德国。借款时,二被告均不知道借的系原告的钱。原告称,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到期未还,经催要未果。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洪德峰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洪德���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洪德峰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德峰向张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张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传票,被告洪德峰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布如根要求被告洪德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德国为被告洪德峰的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洪德国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认定为对被告洪德峰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强转让债权未改变保证人的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德国对被告洪德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如根借款30000元;二、被告洪德国对被告洪德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德峰、洪德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