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东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连群,周正巧,张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连群,周正巧,张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东民初字第0304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连群,男。被告周正巧,女。被告张万军,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陈连群、周正巧、张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陈连群、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被告陈连群、周正巧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陈连群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被告张万军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并承担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按月息1.1%和从2012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连群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周正巧未作答辩。被告张万军辩称:本人担保的时间是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陈连群与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陈连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每月使用费率为11‰,偿还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张万军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陈连群、张万军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陈连群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按每月22‰计算资金使用费,被告张万军的担保期限至陈连群全部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当日向陈连群提供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仅陈连群偿还了利息132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连群、周正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陈连群、张万军分别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陈连群应当按约偿还借款,现陈连群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万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连群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周正巧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连群、周正巧的共同债务。因张万军的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张万军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所以被告张万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资金使用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群、周正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互助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每月11‰计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扣除被告陈连群已支付的1320元)。二、被告张万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