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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云,吴计统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汪彩云(曾用名汪彩霞)委托代理人江尧喜被告吴计统(曾用名吴继统)原告汪彩云诉被告吴计统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继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彩云诉称,本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因家庭矛盾我被赶走,生活无着,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被告吴继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彩云与吴继统于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汪彩云再婚前育有三子女,吴继统再婚前育有三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汪彩云于2012年4月间被迫离家回原籍连云港市东海县居住,无收入来源。另查,吴继统系徐州铁路分局退休职工,享有养老金。其患有脑梗塞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东海县牛山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吴继统养老金账户清单,以及我享幸福院证明、吴继统出院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被告吴继统(吴计统)每月支付原告汪彩云(汪彩霞)扶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履行至扶养义务终结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继统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晏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