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金鹏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金鹏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7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鸿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鹏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锋。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鹏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柳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鸿鹄,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承运被保险人深圳市凯信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一批服装从深圳至安徽,因在合肥中转时被盗导致货损,凯信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公估机构评定后,原告依法向凯信公司赔付保险金14,719.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已经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4,719.24元,经原告发函催告协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4,719.24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状,凯信公司与案外人深圳招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通达公司”)是第一层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保险金赔付给凯信公司后取得向招通达公司追偿的权利,招通达公司与被告是第二层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应当首先向招通达公司行使追偿权,而原告向第二层次的被告进行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诉状所称,本案被保险人是凯信公司,原告向凯信公司赔付后取得向第三者的求偿权,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凯信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亦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的赔付证明予以印证,而凯信公司出具的委托招通达公司代收赔款说明也不符合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招通达公司并不是保险人,原告也未提供其向招通达��司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等相关赔付证明,即使有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招通达公司进行了支付,而不是向本案的被保险人凯信公司进行了支付,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运单显示出的第一层运输合同关系是“凯泽公司”与招通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凯信公司与招通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凯泽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凯泽公司或凯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向凯泽公司进行过保险赔付,原告代行托运人凯泽公司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部分应以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也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招通达公司��其承运的凯信公司的一批服装向原告投保,保险金额为8,884,476元。11月17日,招通达公司委托被告将该批服装从深圳运至安徽,招通达公司填写了被告的《货运单》(单号:0080168)。12月1日,部分货物被盗。后,凯信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核算,最终理赔金额为14,719.24元。2011年11月1日,凯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招通达代收赔款说明》称,其已与原告就前述货物的损失达成赔付协议,赔付金额为14,719.24元,为方便结算,凯信公司委托招通达公司代收该赔偿金。后,招通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赔付的14,719.24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表示原告已就凯信公司货物被盗一案向凯信公司赔付14,719.24元,并取得凯信公司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就该赔偿事宜与原告联系进行磋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被保险人凯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对凯信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凯信公司无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代位行使凯信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