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康与被告冯某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黄××。被告冯××。原告黄××与被告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安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蕾、人民陪审员黎光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铲车出租给被告用于清洗河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元。被告承租原告的铲车达四个月,尚欠租金4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金未果,被告尚欠的租金有其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证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48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尚欠原告车辆租金48400元。被告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铲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铲车4个月,尚欠车辆租金4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黄××将车辆有偿出租给被告冯××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金,被告亦于2011年7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给付租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向原告黄××支付车辆租金48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录代理审判员 黄 蕾人民陪审员 黎光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