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先荣与刘荣确认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荣,刘荣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先荣,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女,回族。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荣诉被告刘荣确认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被告刘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电业局下属企业飞龙公司的职工,1992年,飞龙公司单位集资建房,被告当时限于无经济能力且有住房,未在单位资集,后其单位有人集资后又退了,单位多出一套房,被告就问原告要不要集,如果集的话,由原告出钱,以被告的名义将单位退回的那套房集过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当时无房,便同意集资,于是将房屋集资款一万三千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到单位交纳,之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该房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最近,飞龙公司通知小区各住户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房产证办其名下,而被告却不予协助。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市天山路闫庄电业局飞龙公司家属院南楼l单元4楼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玉霞、刘聚发、刘香。证明内容为:电业局飞龙公司家属院的房子是原告刘先荣以被告刘荣买的,房子一直由原告刘先荣居住。争议的房产是刘先荣出钱集的,原告和其母一直在此居住,单位集资房不准对外买卖。2004年4月14日母亲去世。2、2012年10月8日,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刘先荣邻居郭杰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听原告刘先荣:电业局飞龙公司家属院的房子是原告刘先荣以被告刘荣买的,房子一直由原告刘先荣居住。”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房产权归我,只是让原告暂住,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居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玉霞为原告娘家嫂子、证人刘聚发为原、被告亲哥、证人刘香为原、被告亲姐妹,原告刘先荣邻居郭杰证言。所证实的情况都是听原告说的,是传来说法。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主体资格。二、房款交款凭证2张,交款人刘荣,交款额为1992年12月3日,10000元、1993年3月29日,3541.22元,共计交款额为13541.22元,证实集资款为被告所交,且原始凭证为被告持有。三、飞龙公司家属院南楼l单元4楼东户房屋交电费条据18张,证实房子归被告持有。四、公司证明,公司换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对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是被告交的;对三真实性无异议,以被告名义交费可以少交,单位扣刘荣工资,刘先荣再以其它方式支付补偿:如买戒指、衣服等;对四无异议,只能证明房产证在办理之中。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位于南阳市天山路闫庄电业局飞龙公司家属院南楼l单元4楼东户房屋,于1992年由飞龙公司单位集资建房,被告于1992年12月3日交房款10000元,1993年3月29日交房款3541.22元,共计交款额为13541.22元。水电费一直由被告缴纳。房屋由原、被告母亲及原告居住。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母亲去世,该房屋现仍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被告所在单位集资建设,集资房含有福利的性质,集资建房单位是否同意房产变更登记存异,且原告现仅有证人证言来证实房产的归属显然是不能对抗被告持有的集资建房凭证所享有的权利,原告诉请的位于南阳市天山路闫庄电业局飞龙公司家属院南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归其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先荣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先荣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