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美璇诉李坤、黄静、马力、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璇,李坤,黄静,马力,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胡美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积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润鲜,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被告黄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银行、杨红森,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力,男,出生于1974年7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早南县黄岗镇马庙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4********。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南阳大道路西。法定代表人宋道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61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璇诉被告李坤、黄静、马力、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璇的委托代理人王积才和廖润鲜、被告李坤和黄静的委托代理人田银行与杨红森、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艳阳与鲜正波、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力、被告春蕾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璇诉称:2012年5月24日2时30分,原告胡美璇乘坐由被告李坤驾驶的川AA31**号雪佛兰轿车在成都往广安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67公里+300米处,与被告马力驾驶的皖K423**号重型牵引车、皖4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飞等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部、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多发颅骨骨折;5、视神经损伤;6、胸骨体骨折。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威胁到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人身伤害。原告伤情好转出院,继续在各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24日经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013年1月8日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8级、两个10级;后续治疗费为36000.00元的司法鉴定结论。2012年6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坤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黄静所有的AA319R号雪佛兰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被告马力驾驶登记为被告春蕾物流公司的皖K423**号重型牵引车、皖4B**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于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565859.90元,其中医药费34601.9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38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80元、续医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3200元、生活费2730元、借款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李坤、黄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二、对责任分担方式,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赔偿数额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商业险种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黄静、李坤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为依据,并扣除原告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社区服务中心、自流井区中医医院花费的196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二被告共计已垫付医疗费47280.64元,其中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12902.2元、华西医院16378.44元、成飞医院13000元、华西口腔医院5000元。2.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后续医疗费无证据支持。3.原告方所提交的护理费收条两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交关于护理必要性、护理人数、护工收入等相关证据,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请求。4.误工费中误工天数应当确定为129天,即原告住院天数39天加上成飞医院病历上所记载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真实收入,其形式违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36873元计算。5.原告所提交的餐饮票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不超过30元每天支持。6.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7.原告诉讼请求中综合残疾系数计算错误。8.原告所提交的黄永芳身份证复印件及尚永强户口本,无法证明二者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也未提交下岗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形式违法且主体不适格。9.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3000元每级支持。10.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院无关,且未就有关票据的合理性进行说明,请求法院酌情支持500元。11.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本院无关联性。12.原告所提交的明细表中生活费273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马力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尤其是医疗费、伤残鉴定。二、答辩人所有的皖K423**、皖K4B**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答辩人已交付被答辩人的父亲1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春蕾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答辩人仅是皖K423**号车的挂靠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马力。按挂靠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马力承担责任。二、皖K423**、皖K4B**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请存在不合法的问题,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对川AA31**在我公司投保无异,但原告乘坐于川AA31**车上,我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即一人一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应明确原、被告责任划分;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3、本案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有20%的免赔率;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时30分,原告胡美璇乘坐由被告李坤驾驶的川AA31**号雪佛兰轿车在成都往广安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767公里+300米处,与被告被告马力驾驶的皖K423**号重型牵引车、皖4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飞等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部、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多发颅骨骨折;5、视神经损伤;6、胸骨体骨折。原告伤情好转出院,继续在各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24日经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013年1月8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胡美璇外伤性右侧视神经病变致右眼失明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重型颅脑伤等多发伤根据其伤情综合评定治疗时间为一年半(从受伤开始),后续治疗约需6000-8000元,右眼外斜后期矫正手术约需10000元,安装义齿并更换约需12000-18000元。2012年6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坤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黄静所有的AA319R号雪佛兰轿车,于2011年9月13日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被告马力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春蕾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423**重型牵引车于2011年6月27日向中国人保阜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中国人保阜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登记为被告春蕾物流公司所有的皖4B**挂重型半挂车于2011年6月27日向中国人保阜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122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中国人保阜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又查明,原告胡美璇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被告马力所驾驶的皖K423**号重型牵引车、皖4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力,该两车挂靠于被告春蕾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坤、黄静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280.64元,其中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12902.2元、华西医院16378.44元、成飞医院13000元、华西口腔医院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已向原告预先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将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马力虽称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收入证明、病历档案、住院发票、住宿票据、交通票据、餐馆票据、被告借条、原告父母无收入证明、鉴定发票、鉴定结论,有被告方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被告方垫付款收据、发票、被告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坤、马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美璇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李坤、马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美璇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坤、马力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由于川AA31**号车由被告李坤驾驶,车主被告黄静不承担责任。被告春蕾物流公司作为皖K423**车、皖4B**挂的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与被告马力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胡美璇受到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部分,庭审中原告方要求以被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庭审中查明的为成飞医院住院13020.77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16378.44元、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12902.2元,各医院门诊19621.9元,共计61923.31元。至于原告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社区服务中心、自流井区中医医院花费的1960元医疗费,因该医疗费已经由自贡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故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部分,原告方仅提交两张收条,但未提供两收款人的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病历上载明的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共计39天)确需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工工资为100元/天,因此护理费为39×100=3900元。3、误工费部分,原告方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既无该证明上所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亦无原告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按照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9天。因此误工费应为35873×229÷365=2250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主要在成都住院,本院酌定标准为30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30=1170元。5、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病历上载明的原告伤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600元。6、残疾赔偿金部分,依鉴定意见,原告为1个八级、2个10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户,所以应以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标准。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0.34=13808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告与尚义强、黄永芳身份关系的证据,且未提供证明此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后续治疗费部分,依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32000元。9、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酌定为18000元。10、交通费部分,在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中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依照其发票金额确定为1300元。12、住宿费部分,在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中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元实为原告方预先垫支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方损失的一部分,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6487.51元。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皖K423**重型牵引车和皖4B**挂重型半挂车均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4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已向原告预先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61923.31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96693.31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余76693.31元因被告李坤、马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李坤赔偿原告胡美璇38346.7元,由被告马力和春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美璇38346.7元。在李坤应赔偿的38346.7元中10000元应当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璇,即李坤实际应当赔偿原告胡美璇28346.7元。在被告马力、春蕾物流公司应赔偿的38346.7元中,由于春蕾物流公司并未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且马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在38346.7元中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3834.7元。即由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向原告赔偿34512元,由被告马力、春蕾物流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3834.7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22506.6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9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88494.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李坤承担650元,由被告马力、春蕾物流公司连带承担6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胡美璇赔偿243006.2元,被告李坤共计应当向原告胡美璇赔偿28996.7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胡美璇赔偿10000元,被告马力、春蕾物流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胡美璇连带赔偿4484.7元。鉴于被告李坤已向原告支付了47280.6元,李坤实际应当赔偿原告28996.7元,超支部分18283.9元由中国人保阜南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李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璇人民币243006.2元,扣除已向原告胡美璇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胡美璇233006.2元。二、被告马力、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美璇人民币4484.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璇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璇人民币28996.7元,被告李坤实际已向原告胡美璇支付的47280.6元,超支部分182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在上述(一)项应赔付原告胡美璇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李坤。五、驳回原告胡美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胡美璇承担4000元,由被告李坤承担2555元,由被告马力、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东代理审判员 任 恋人民陪审员 李爱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