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董某,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常为琐事吵闹。被告不关心原告,更为可气的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直接回娘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均���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知组建家庭的不易。结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