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顾某、陈某与顾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陈某,顾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顾某甲,居民。原告���某,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会见,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顾某乙,居民。原告顾某甲、陈某与被告顾某乙解除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陈某诉称,原告二人婚后生育两女(均已出嫁),无子。因受农村风俗影响,于1985年11月收养三弟顾甲之子顾某乙,好为原告养老送终。原告将三个月大的被告收养后,倾心倾力,胜过亲生。在被告成年后,原告又为其操办了婚事,尽到了父母的义务。被告婚后知道收养关系后,便对原告处处怀有仇视心态,经常找理由辱骂原告,对原告呼来唤去。原告痛不欲生,多次想喝农药自杀,幸亏邻居劝阻。因双方无��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法官劝说,而同意撤诉。I没想到,时间不长,被告对原告仍是如此,更为严重的是让其妻子殴打原告,在公安部门均有报警记录。现双方关系已严重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同时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住宅。被告顾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虐待父母。我也不同意搬出住宅,当初建房时,我也出力的,地基应有我的一份。虽然与原告发生一些矛盾,但也不是我的错,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陈某于1985年11月抱养顾某甲三弟顾甲之子顾某乙,并与顾甲签订“过继书”。二原告抚养被告顾某乙至其成年。被告顾某乙结婚后,二原告因琐事与儿媳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撤回诉讼。2013年6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顾某乙妻子王少红再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该事件导致双方极度恶化。二原告遂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顾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陈某收养被告顾某乙,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1974年,双方未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但其所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当地群众都公认原告顾某甲、陈某与被告顾某乙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原告顾某甲、陈某与被告顾某乙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行处理。被告顾某乙现已成年,从双方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来看,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极其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本院对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顾某乙搬离其住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顾某乙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宅基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甲、陈某与被告顾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某甲、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