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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成兰与涂志欣、徐海玲、朱静、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兰,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涂志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杨成兰,女,195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金鹏饭店五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涂志欣。被告涂志欣,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成兰与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被告涂志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力公司和涂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兰诉称,2011年8月30日,以公司经营为由,被告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涂志欣,曾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4月6日、8月17日豪力公司共向原告申请借款17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5%,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依约提供了17万元借款,但是到期以后被告豪力公司拒绝还款。由于被告涂志欣的个人账户,与被告豪力公司的单位账���混同,且被告涂志欣未将上述借款划入被告豪力公司账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豪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涂志欣为被告豪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豪力公司和涂志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在时间是2012年4月6日的一份收据上,加盖了豪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经办人处有手写的“涂志欣”字样。此份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是原告,收款方式是现金(转条),数额是10万元(转条),收款事由是借款、年息15%。在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的一份收据上,注明:交款单位是原告,收款方式是现金(转条),数额是7万元(转条),收款事由是借款、年息15%。另查明:1、姓名是涂志欣、开户网点名称是“五塘支行”的存单���,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该账户中未记录存取款交易。2、被告涂志欣,既是被告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豪力公司的股东。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涂志欣,虽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但是该借款实际未计入被告豪力公司账户中,所以被告涂志欣与豪力公司之间,具有财产上的连带关系,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所以被告涂志欣应对被告豪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承诺书、补充说明、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豪力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利息,且在原告要求下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律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豪力公司,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涂志欣虽然是被告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是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涂志欣仅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豪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主体是被告豪力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也应当是被告豪力公司。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涂志欣未将借款计入公司账内、属于财产上的人格混同,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涂志欣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涂志欣对被告豪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兰借款本金17万元,且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计算,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豪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