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以自己身体不好,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