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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简吉华与刘伟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吉华,刘伟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简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刘伟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原告简吉华与被告刘伟卫(“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5197.28元;二、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第一被告刘伟卫、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577.69元;误工期过长,且200元每天的标准太高,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9元的标准,具体请法院核实,对交通费、施救费、修车费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图文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等,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浙D×××××)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医疗费2277.28元,误工费6215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10012.2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二被告予以全部赔付。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未免诉累,可由第二被告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第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简吉华人民币9012.28元,并返还给被告刘伟卫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简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刘伟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培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