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先杰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杰,陈某某,刘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黄先杰,男,194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陈恒新,男,1972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父亲。法定监护人刘丽辉,女,1972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某母亲。被告刘丽辉,原告陈某某法定监护人。原告黄先杰与被告陈某某、刘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丽辉(同时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杰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刘丽辉沿罗山县山店乡山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山店乡街道新华书店门口路段,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罗交认字(2012)第403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伤后先后救治于山店乡卫生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00多元。现要求二被告及被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恒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85.5元。被告陈某某、刘丽辉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只能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刘丽辉沿罗山县山店乡山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山店乡山店街道新华书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黄先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黄先杰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罗交认字(2012)第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先杰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故后,原告黄先杰先后救治于山店乡卫生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4008.39多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交通费500元,并同时提供维修损坏电动车费用票据700元。出院医嘱,原告需院外休息6周,加强营养。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业类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刘丽辉撞伤原告黄先杰,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丽辉作为被告陈家南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但没予以阻止还乘坐,与引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先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8.39元;护理费应为896.8元(16天×20732元÷365天);营养费应为870元(58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原告黄先杰要求赔偿500元,被告认为不合理,但原告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依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电动车损坏,维修费700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年龄已逾60周岁,又未能提供其仍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先杰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265.19元(4008.39元+896.80元+870元+480元+200元+700元)。被告刘丽辉辩称只能承担2000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家南为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故原告黄先杰的各项损失应由监护人刘丽辉及陈恒新(陈家南父亲)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辉及被告陈某某另一法定监护人陈恒新赔偿原告黄先杰各项损失共计726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