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未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未某甲。委托代理人:邹识蓉,宜宾县古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未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识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30日在古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未本强,2005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未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7年5月吵架后被告外出多年现在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未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30日在古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未本强;2005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未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7年5月再次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未本贤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未本强的户籍证明;未某乙的户籍证明;杨开贵证言;杨盛权证言;余仁芳证言;古罗镇派出所证明;古罗镇大屋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独自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根据实际,子女未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未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未某乙由原告未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刚审 判 员 李代卯人民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