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左曰鹏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曰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左曰鹏,男,1970年10月25日生,回族,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米三里村农民,住该村226号。委托代理人张照林,男,济南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牧,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舒羽,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左曰鹏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泺源办事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林、被告泺源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牧的委托代理人黄舒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曰鹏诉称,2012年5月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泺源小区牛羊肉批发市场内,由于排水沟盖板断裂,掉入排水沟内,造成原告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当即由市场业户左曰强、左曰超、米新锋、米文同等人,打120把原告送至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稳定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696.8元、误工费14890.5元、陪护费(护理费)6504.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9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11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211171.16元。被告泺源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是在答辩人管理的场所受伤,亦未能证明是答辩人的管理存在任何不足或隐患导致被答辩人的受伤。而法律规定只有当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发生损害事实时,管理人一方才承担侵权责任,但被答辩人的受伤未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原因所致,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认为,假使被答辩人系在答辩人管理场所受伤,答辩人对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答辩人未曾就被答辩人进入该场所收取过任何费用,答辩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管理也不存在不足或隐患。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相关的认知和避免遭受人身损害的能力,其自己受伤的后果应自负全部责任。故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原告因摔伤左腿,被送往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6月1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8天。关于原告受伤经过及受伤地点,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管理的泺源小区牛羊肉批发市场业户(没有营业执照),2012年5月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其在该市场出售羊肉时,由于市场内的排水沟上的预制盖板断裂,掉入排水沟内,造成原告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之后其同伴打120报警,后被送入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左曰超等18个证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5月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左曰鹏,男,42岁。在泺源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管理的泺源小区牛羊场内,由于排水道盖板断裂,掉入排水道内,造成左曰鹏左腿粉碎性骨折,在省中医院治疗。左曰鹏从1992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本市场内经营,左曰鹏性格老实、憨厚。积极缴纳各种税费,是本市场内合法经营业主,市场内业主为其证明事故过程、时间、地点和左曰鹏业主的真实身份。”上述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原告的两个同村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米文同和米传凯。该两证人陈述与原告基本一致,只是米传凯所讲的医院为“省立医院”,与原告所送的医院不一致。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米文凯所说的医院实际是省中医,由于米文凯是外地人,所以陈述不准确。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与原告是同村居民,有利害关系。3、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U盘一份,原告陈述该录音是原告摔伤后,其兄弟左曰强、左曰超、张照林律师一起找被告党委书记胡明协商时的录音。该录音中(录音时间:第30分50秒-32分8秒)一人有如下陈述:“做为这个事,肯定我们有责任,首先一点,承认这个责任在哪儿?因为什么呢?责任牛肉大棚是我们的,是我们的,咱办事处为方便老百姓弄了这么一个牛肉大棚,这个牛肉大棚是我们建的,也是我们管理的,下水道也好,什么也好,我们建的,管理的,这个没错,这是我们的责任,但是责任比例你们律师最清楚,有个主,有个次,或有个多,有个少的的问题。是我们管理的,我们的大棚,在大棚里伤着了,这个责任到底怎么区分,怎么来弄你们律师把我说服了,咱不抬杠,哥们,我看咱俩年龄差不多,咱不抬杠,星期天过来,你们把我说服了,你能说服了我,就按你们说的来。说实在话,我胡明今天就拍板,这么定,有法律依据,说服了我,因为什么呢,不管怎么说,我们都是公家的人,我给你多少都得要依据,没有依据我违法”。原告主张该段话系被告书记胡明所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该录音是否为原告方与被告书记胡明的对话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书记胡明以工作原因无法参加鉴定为由,本院技术室予以退鉴。4、原告提交照片一宗(10张),原告主张为事发后该批发市场内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下水道上的一块混凝土预制板断裂为两半落入下水道内。被告抗辩该照片不能显示时间、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济南市急救中心调取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中心2012年5月27日2时29分,接到号码为1358913****的报警电话,称在回民小区市场卖牛肉的地方发生摔伤事故。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称该证据均没有体现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中,原告申请与对其腿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人数、后期手术费用、营养费标准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曰鹏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因目前尚无营养费评定标准,具体营养费以当地标准为准;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依据。鉴定部门派员到庭接受了双方的当庭质询,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医药费单据9张,其中出院结算票据费用为33783.80元,其他8张放射费、挂号费等单据金额共计754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病历显示原告的享受“新农合”医疗保险,不应全部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批零售业户,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该行业平均收入每日99.27元乘以150天,共计14890.5元。被告对原告的职业身份不予承认,认为原告的病历中记载的其职业为农民,并不是个体工商户,应按农民的纯收入计算。原告陈述自己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其他工作,只是家里有点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市场交纳管理费,但被告从未开过收据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经查原告住院病案,“职业”一栏填写为农民,住址为德州市齐河县。3、关于陪护费即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兆娟、弟弟左曰强二人陪护,其出院后由其妻子一人陪护;左曰强的陪护时间是18天,原告杨兆娟的陪护时间是60天;左曰强按照批发零售每日99.27元计算,杨兆娟按月工资2860元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1、左曰强的暂住证一份,该暂住证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服务场所为经商个体;2、齐河县清真喜逢食品厂盖章的打印证明一份,载明:“杨兆娟,系齐河县清真喜逢食品厂工人,月工资2860元。因杨兆娟丈夫左曰鹏受伤无法自理,杨兆娟请事假照料其夫。我厂决定停发杨兆娟事假期间的工资”。被告抗辩左曰强暂住证发证时间在本案原告受伤之后,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个体户身份;齐河县清真喜逢食品厂的证明为打印件,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不应采信。原告自述其妻子与单位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单。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计算30天,共计180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住院天数18天计算,共计9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6、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报告二次手术8000元计算。被告认为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7、关于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九级伤残,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20%,共计91168元。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民,应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8、关于精神损害抚恤金。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9.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山东省工路汽车车票及发票一宗,共计价款41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0.关于伤残鉴定费。被告对该2800元鉴定费单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照片、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虽然在治疗医院的陈述上存在一定分歧,但因证人非济南市人,对“省中医”、“省立医”在称谓上存在不准确的可能,但两出庭证人的证言是基本可信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不能鉴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有关赔偿事宜;结合济南市急救中心的出诊记录及原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是在泺源小区牛羊肉批发市场,因下水道混凝土盖板的断裂而摔伤,被告作为该市场的管理者,对该市场内的设施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因相关设施的断裂、崩塌、坠落等原因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情的有关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依据。鉴定部门派员到庭接受了双方的当庭质询,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该鉴定意见是客观公允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合计金额为34537.8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享受新农合应报销一部分。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相应医疗保险属于社会福利,不应由全社会为致害者分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自己是个体业户,但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手续,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其从业身份。原告住院病案“职业”一栏中填写为农民,住址为德州市齐河县,该记载内容更为客观真实。因此,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9446元/365*150天=3881.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仅凭齐河县清真喜逢食品厂的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妻子杨兆娟的收入减少数额;原告弟弟左曰强的个体经营身份,不能仅凭暂住证来证明,况且其暂住证的时间在本案损害发生日期之后。因此,对于护理人员的费用,应当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70元/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8+60)天*70元/天=546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30元/天*30天=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共计54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即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关于伤残补助金,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自己是个体业户的证据不足,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9446元*20年*20%=377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恤金,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并留有残疾,其精神受到损害,但其主张5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形,本院酌定为1万元。关于交通费411元,原告提交的车票一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医疗费34537.8元。二、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误工费3881.91元。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护理费5460元。四、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营养费900元。五、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六、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后期治疗费8000元。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伤残补助金37784元。八、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0元。九、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交通费411元。十、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泺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左曰鹏伤残鉴定费28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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