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善祝与黄开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祝,黄开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300号原告:李善祝,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仁杰,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许光霞。被告:黄开炯,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善祝与被告黄开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杰、许光霞,被告黄开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春、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祝诉称:被告黄开炯从事房产开发,原告自2011年底受雇佣在被告工地干活。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施工中摔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要求被告黄开炯赔偿医疗费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营养费5790元((103+90)天×30元/天)、护理费37924元((103+216+180)天×76元/天)、误工费101850((103+216+360)天×150元/天)、交通费1154元、残疾赔偿金128898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54.5元(7161元/年×7年÷6)和后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440567.9元。被告黄开炯辩称:我建房是事实,但我的工程是发包给原告的,原告是总承包,我们讲好是按125元/平方米计价的。我们不是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黄开炯在定远县能仁乡三塘寺街道开发房地产,其与原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按125元/平方米计价,工程完工,被告黄开炯按每一户(二间二层)15000元支付总费用。2012年4月21日8-9时,原告李善祝在工地扎钢筋过程中摔下,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椎骨折(T10、T12、L3)伴截瘫,于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102天。2013年1月14日,李善祝在淮南朝阳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药费307.40元。2013年3月8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善祝截瘫为Ⅱ(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善祝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李善祝休息期(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对其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未提供发票,也未纳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查明:在实际工地施工中,李善祝负责组织施工。对雇佣小工问题,李善祝称其和其他几个大工合计后决定每个雇佣小工的日工资。对完工后对所得的总费用分配问题,李善祝称是先扣除小工的工资,下剩的总费用由其和几个大工基本上均分。被告黄开炯在定远县能仁乡三塘寺街道开发房地产未提供任何相关开发手续材料,原告李善祝也没有取得从业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严某和单某的证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淮南朝阳医院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定远县炉桥镇年东村委会证明及其被抚养人户口簿;被告黄开炯提供2008年的工地合同一份、2008年原告打的收条二张、证人鲍某和陈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125元/平方米计价,工程完工,被告黄开炯按每一户(二间二层)15000元支付总费用,原、被告之间应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黄开炯在定远县能仁乡三塘寺开发房地产未取得相关开发手续,且明知原告李善祝无从业资格仍将房屋交给李善祝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善祝无从业资格仍揽活施工,且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黄开炯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可依法适当确定。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0元,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确认为:医疗费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180天×40元/天)、误工费36000元(360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252.50元(伤残赔偿金128898元(7161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8354.5元(7161元/年×7年÷6))、鉴定费32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炯赔偿原告李善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计190319.90元的60%即114191.94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419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8元,减半收取3964元,由原告李善祝负担负担1982元,被告黄开炯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长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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