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03号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江河,男,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男,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六钦高速公路N02合同段项目部物资部负责人。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锡荣、人民陪审员刘晓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华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智锋、罗江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订立《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广西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O.2标项目经理部供应“缓凝型高性能减水剂”。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合计货款金额468006元,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的《六钦二标对账明细清单》中确认该数额。现被告已支付419250元货款,尚欠48756元货款及包装桶赔偿金8800元,合计57556元。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拒绝支付该欠款575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75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供应外加剂达成相关协议;2、《送货单》复印件16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54.74吨;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8个价值8800元的包装桶未归还;4、《对账单》及《还款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48756货款未还;5、《通报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理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57556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瑕疵。2011年10月30日使用原告提供的减水剂和膨胀剂,两天后混凝土没有凝固,导致被告工程损失,具体情况被告提供有《关于不合格外加剂引起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损失的通报函》为证,故要求原告先赔偿损失,然后被告才支付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报告》《质量问题的事故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外加剂和膨胀剂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事故;2、《材料采购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货4.96吨产品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恰好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报告》与《质量问题的事故报告》不能证实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认为《材料采购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755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广西科达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的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o.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o.2标项目经理部提供相关产品。2013年2月2日经双方在《六钦二标对账明细清单》中结算,被告下属的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o.2标项目经理部共向原告采购额为468006元。2013年5月16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o.2标项目经理部物资部负责人刘辉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项目部欠原告包装桶88个。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出具的《六钦二标还款明细清单》中,显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o.2标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款项共计419250元。对未偿还部分的款项,2013年6月19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o.2标项目经理部作出《关于不合格外加剂引起混凝土质量问题损失的通报函》表示不再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相邻各方合法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若一方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合法,构成相邻妨碍,应予以排除。本案中,被告梁春平和其父亲未经审批在公共通道上修建横门,其私自修建行为违法,所修建的横门本身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因为被告修建横门后不准许原告通行,妨碍了原告通行权利,故本院认为对该横门应予拆除。另考虑到邻里之间的和睦团结,原告在相邻矛盾产生过程中有过错,同意对所拆除的建筑横门进行补偿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建于相邻争议通道上的建筑横门拆除,排除对原告梁竟生、梁竟芳通行的妨碍;二、原告梁竟生、梁竟芳于通行的妨碍排除后10日内补偿被告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因拆除相邻争议通道上的建筑横门所受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竟生、梁竟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按时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