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与郝秀华、李家宇、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郝秀华,李家宇,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牟欣伟被告郝秀华。被告李家宇。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中土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与被告郝秀华、李家宇、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欣伟,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秀华、李家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秀华、李家宇系母子关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秀华之子李家宇系共同还款人。2011年9月11日被告郝秀华以个人名义购买潍坊金宝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时捷轿车一辆。因购车资金紧张,被告郝秀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履约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分36个月还清,如果被告按约定还款则不计利息,如有违约则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果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金额立即全部清偿。被告郝秀华用其所购买的鲁GQV0**号保时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郝秀华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贷款800000元划至潍坊金宝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之上。开始被告郝秀华按期付款,从2013年5月9日起,被告不再还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手续费,但两被告至今未再还。至2013年7月1日,被告逾期本息共计440134.5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秀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440134.59元,以后滞纳金另行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秀华、李家宇未答辩。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被告郝秀华、李家宇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郝秀华与潍坊金宝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拟向原告贷款800000元,用于购买潍坊金宝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时捷汽车一辆。2011年9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与被告郝秀华签订2011年胜利西卡分期付字第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郝秀华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该借款的手续费为借款额度800000元的11%,计款88000元。约定,被告发生违约,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011年9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与被告郝秀华签订2011年胜利西卡分期付字第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秀华以其购买的鲁GQV0**号保时捷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按要求履行债务的,原告对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受偿权。2011年9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与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胜利西卡分期保字第0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对债务人郝秀华在原告处的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全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家宇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诺:因借款人郝秀华向贵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此次购买的汽车为借款人和李家宇共有,该贷款为共同负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郝秀华于2011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800000元,按约定打入潍坊金宝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郝秀华在打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的手续费为借款额度800000元的11%,计款88000元。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及手续费被告分36期归还,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月的9日前归还的是上月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每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22元(800000元/36期)、手续费2444.42元(88000元/36期)。被告的还款情况为,被告分18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6元(22222元/期*18期),分18期归还原告手续费43999.56元(2444.42元/期*18期),2013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账户上扣划6934.4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37070元(800000元+88000元-399996元-43999.56元-6934.44元)。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则2013年5月份产生的滞纳金为886.60元,2013年6月份产生的滞纳金为2177.9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打款凭证、费用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秀华、李家宇、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债务为被告郝秀华、李家宇共同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双方约定,被告发生违约,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郝秀华、李家宇作为主债务人负有及时偿付借款的法定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秀华、李家宇截止到2013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37070元,滞纳金3064.59元(886.60元+2177.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秀华、李家宇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郝秀华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秀华、李家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秀华、李家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借款本金、手续费437070元及滞纳金3064.59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7月1日),自2013年7月2日开始,被告另行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郝秀华的抵押财产鲁GQV0**号保时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秀华、李家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