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黄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吴海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刘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婚生女自2006年起由原告父母抚养,并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被告前往阿尔及利亚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从不尽家庭责任,原告独自支撑家庭。另原、被告在户籍所在地有自建房一套,上下共八间,其中二楼四间及楼后两间平房系被告出国务工期间由原告单独建起。现双方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位于肥西县紫蓬镇西安村��湾村民组自建房一套;三、依法判令婚生女刘俊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适格诉讼主体及婚生女刘俊身份情况;2、自建房照片:证明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3、长丰县豸铺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刘俊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具备证据三性,具有相应证明力。证据2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刘俊。自2012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刘俊现随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从庭审及调解情况看,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无挽救婚姻关系的实际举措,且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建房,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分割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如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加之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有相对较为稳定的职业、收入,两相比较原告在抚养方面更具优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行负担抚养费及放弃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俊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