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丁跃胜与张桂芳、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跃胜,张桂芳,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丁跃胜。委托代理人吕广来。被告张桂芳。被告周俊。原告丁跃胜与被告张桂芳、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芳、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跃胜诉称:被告张桂芳通过被告周俊介绍与原告相识并请帮忙。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桂芳提供借款9万元,张桂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周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芳迟迟未还,经向担保人催要,被告亦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桂芳、周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桂芳向原告丁跃胜借款8万元,张桂芳于当日向丁跃胜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跃胜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借期为一个月,一次性还清。今借人:张桂芳.担保人:周俊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周俊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丁跃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2年5月16日下午我和丁跃胜取人民币玖万元整,借于张桂芳,借款地点在张桂芳���!证明人周俊2012年9月16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桂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张桂芳、周俊均未能到庭应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与被告周俊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芳向原告丁跃胜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周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芳、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跃胜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周俊对被告张桂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桂芳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丁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张桂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