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学党与魏祥伦、魏洪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党,魏祥伦,魏洪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学党,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祥伦,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洪委,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党与被告魏祥伦、魏洪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党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魏祥伦及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洪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党诉称:2013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魏祥伦驾驶鲁RT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城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东100米时,与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魏洪委驾驶的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2121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祥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魏洪委辩称: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待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魏祥伦驾驶鲁RT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城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东100米时,与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魏洪委驾驶的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学党受伤。菏泽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祥伦与被告魏洪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学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学党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6309.3元。另查明,被告魏祥伦驾驶的鲁RTX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和被告魏祥伦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单据、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祥伦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魏洪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学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学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学党支出医疗费6309.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学党经县人民医院诊断: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王学党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0.05元/天×90天=8104.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王学党住院4天,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护理人员王夫娥、孙爱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90.05元/天×4天×2人+90.05元/天×60天×1人=6123.4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王学党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伤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王学党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综上,原告王学党的损失为:1、医疗费6309.3元,2、误工费8104.5元,3、护理费6123.4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合计20857.2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魏祥伦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学党受伤,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党20857.2元。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虽对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因此,对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魏洪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党2085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魏祥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