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大春诉被告汪朝伟、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春,汪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丁大春,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汪朝伟,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大春诉被告汪朝伟、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春、被告汪朝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春诉称:2013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汪朝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九竹路向北左转至铺岗街路口时与其所骑三轮车直线行驶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朝伟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35元,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7415元。被告汪朝伟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汪朝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九竹路向北左转至铺岗街路口时与原告丁大春骑行三轮车直线行驶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丁大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朝伟负事故全责。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前,丁大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维系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大春经南京同仁医院诊断,左肩部及胸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造成丁大春损失医疗费1534.40元,误工费2439.20元(29677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6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拖车费130元,共计5263.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丁大春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丁大春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春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金额为1534.40元。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元。事故发生前,丁大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维系生活,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受伤情况酌定其工资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酌定为30日,合计为243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大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26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大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