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路林、赵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路林,赵影,李海明,赵凤华,赵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25号原告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碑店市世纪大道南侧西段二段2号门店。法定代表人武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宝海。委托代理人王建宁。被告邵路林。被告赵影。被告李海明。被告赵凤华。被告赵奎明。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路林、赵影、李海明、赵凤华、赵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