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姜益翔与孙自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益翔,孙自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姜益翔,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自同,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负责人秦金表,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姜益翔与被告孙自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益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自同、平安财险枣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益翔诉称:2011年12月11日04时30分许,我驾驶鲁RJ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254省道288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被告孙自同驾驶的鲁RP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我构成10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12000元。被告孙自同、平安财险枣强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04时30分许,原告姜益翔驾驶鲁RJ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254省道288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被告孙自同驾驶的鲁RP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姜益翔、被告孙自同及朱国凡(鲁RPXX**号三轮汽车乘车人)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菏泽交警支队巨野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1)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益翔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和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决定性的作用,过错严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自同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姜益翔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皮肤擦伤、右距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1138.4元,2012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益翔构成X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自同驾驶的鲁RP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24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益翔与被告孙自同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姜益翔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益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姜益翔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可以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枣强支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姜益翔支出医疗费31138.4元,有医院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姜益翔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10%=18892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伤残11000元及医疗费1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枣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孙自同、平安财险枣强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益翔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益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