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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3月9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代理检察员李长杰,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9时许,在辽阳县刘二镇朱家桥村松鹤食杂店内,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陈x因被告人于某某的妻子将被害人陈x安放在松鹤食杂店内的赌博机砸坏一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解后各自回家。被告人于某某回家后又到被害人陈x家想找被害人陈x谈谈,并在途中向他人借了一把尖刀。到被害人陈x家后,二人相约来到陈刚家附近的一小桥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告人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陈x的左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归案。另查,对被害人陈x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物证尖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超人民陪审员  芮文波人民陪审员  白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兴媛媛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犯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