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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谭佰林与金贵女、权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佰林,金贵,权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谭佰林,男,汉族,农民。被告金贵女,男,汉族,农民。被告权东海,男,汉族,农民。原告谭佰林诉被告金贵女、权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贵女、权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佰林诉称,2002年被告金贵女之夫权先锋欠我利息款1,600.00元未给付,约定于2003年3月份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金贵女于2003年2月13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后被告金贵女及其子权东海又从我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约定于2003年元旦前一次性本利还清,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全家已不知去向,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贵女立即给付我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合计16,000.00元(2002年所欠的利息款1,600.00元+6,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14,4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0元,被告权东海在20,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贵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谭佰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金贵女分别欠原告利息款1600.00元,及后期和其子权东海又共同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磐石市明城镇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全家于2003年搬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金贵女、权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谭佰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贵女之夫权先锋欠原告利息款及被告金贵女及权东海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金贵女之夫权先锋欠原告利息款1,600.00元未给付,约定于2003年3月份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金贵女于2003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被告金贵女及其子权东海又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03年元旦前一次性本利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全家已不知去向,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贵女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合计16,000.00元(2002年所欠的利息款1,600.00元+6,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14,4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0元,被告权东海在20,400.00元(本金6,000.00元+利息14,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谭佰林与被告金贵女之夫权先锋、被告金贵女及权东海间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金贵女及权东海为原告谭佰林出具了借条,使借贷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截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谭佰林要求被告金贵女及权东海给付欠款本利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贵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佰林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合计16,0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0元;二、被告权东海在20,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贵女、权东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