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智俊与刘彬、沈维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冯智俊。委托代理人:董恺纳。被告:刘彬。被告:沈维新。被告:马标。被告:朱新军。被告: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晓东。委托代理人:杨帆。原告冯智俊与被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和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恺纳、被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俊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刘彬伙同被告马标、沈维新、朱新军在被告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A幢宿舍楼二楼与原告冯智俊发生纠纷,后携带刀具对原告冯智俊进行围殴并将其背部刺伤。原告冯智俊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未及时报警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590.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396590.63元。原告冯智俊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2.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以及鉴定费的支出。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6.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情况。7.证明、社保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已经居住1年以上。8.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191、211号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被告刘彬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且没有构成残疾,被告刘彬尚在服刑,无力承担赔偿费用。被告沈维新、马标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现被告沈维新、马标尚在服刑,无力承担赔偿费用,出狱后,分期偿还。被告朱新军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太高,在责任分担上被告朱新军应是最轻的,并已支付10000元赔偿金,而且已有20000元的保证金押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同意将此款作为赔偿金支付原告。被告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被告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6-8,被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5,被告沈维新、马标、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刘彬、朱新军质证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文件,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故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智俊和被告刘彬、马标、沈维新与朱新军均就职于宁波韵升集团旗下公司,2012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刘彬、马标、沈维新与朱新军在本区小港街道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A幢宿舍楼204室内喝完酒准备睡觉时,原告冯智俊进入该宿舍后,因电磁炉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刘彬等人发生争执后摔门离去。被告刘彬见状遂携刀与被告马标、沈维新及朱新军追赶被害人冯智俊。之后,被告刘彬、马标、沈维新及朱新军在该宿舍楼二楼的楼道处发现原告冯智俊,随即对原告冯智俊进行围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刘彬趁原告冯智俊背部露出,随即持刀刺向原告冯智俊左侧胸背部,致原告冯智俊左侧胸背部受伤。原告冯智俊受伤后,即送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并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冯智俊病愈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312.3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冯智俊的左侧胸背部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人标),原告冯智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案发后,被告沈维新及被告朱新军分别赔偿给原告冯智俊人民币2000元和10000元。2013年4月9日和15日、被告朱新军和被告刘彬、马标、沈维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原告冯智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已去世,其母王秀针出生于1957年1月,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冯智俊自2009年11月起在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73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智俊工资940元、1310元、1176元。原告冯智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冯智俊诉称的医疗费51312.3元系原告冯智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冯智俊住院40天,故确定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冯智俊诉称的1800元(30元/天×60天)与此相当,故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工资标准按原告冯智俊在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227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二个月又十天,故误工费确定为2660.9元(2273元/月×2月+2273元/月×10/30-940元-1310元-1176元×10/30)。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冯智俊的实际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冯智俊诉称的6000元(100元/天×60天)与此相当,故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包括原告因伤残而造成的余命年岁内的经济收入损失,原告冯智俊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残疾赔偿金,故其因伤残而造成的余命年岁内的经济收入损失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年为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伤残(人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确定为272464元(34058元/年×20年×4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智俊已构成伤残,视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冯智俊需要扶养的为其母亲,扶养的年数应为20年、其母亲的扶养份额应按三分之一份额计,原告冯智俊诉请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1779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参照原告冯智俊已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8077.33元(21779元/年×40%×20年÷3)。关于交通费,原告冯智俊提供的较多的票据,根据原告冯智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冯智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智俊之伤是因被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共同侵害行为造成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形成原告冯智俊背部损伤并造成伤残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刘彬的刀刺行为,故其对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沈维新、马标、朱新军的围殴也起了一定的作用,故分别应承担10%赔偿责任。对原告冯智俊之伤的形成,被告宁波韵升电机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结合上述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故确认被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应分别赔偿原告冯智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用为395714.53元的70%、10%,10%、10%。被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已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在精神上也有所抚慰,故原告冯智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应赔偿原告冯智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为27700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标应赔偿原告冯智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为3957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沈维新应赔偿原告冯智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为39571.45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3757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被告朱新军应赔偿原告冯智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为39571.4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2957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五、被告刘彬、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对上述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冯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3624元,由原告冯智俊负担117元,被告刘彬负担2454元。被告沈维新、马标、朱新军各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