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金贵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贵,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刘金贵,男,193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市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刚,男,44岁,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刘金贵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贵及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志刚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志刚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志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5万元,期限分别为4个月、6个月、3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1.5%。2012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下欠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到期,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15000元,利息3250元(已偿还25000元本金的利息),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自三笔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