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恒通兴牧科技有限公司诉尹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通兴牧科技有限公司,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四川恒通兴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叶履宏,四川恒通兴牧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海燕,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23号11栋2单元602号,系四川恒通兴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克东镇保安街二委*组。原告四川恒通兴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尹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东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尹东风是个体工商户保定市满城县人和饲料经营门市部(以下简称人和饲料门市部)的业主。2009年10月29日,尹东风用满城县人和饲料经营门市部名义与恒通公司签订《玉米购销长期合作协议》,约定由恒通公司提供资金,尹东风负责在河北保定地区采购玉米,并代办铁路运输至尹东风处。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恒通公司分三次向尹东风支付了玉米购买款111万元。但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尹东风虽收到恒通公司的玉米款后,不再发送玉米,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尹东风虽承诺退还恒通公司已经预付的货款,但又以各种理由拖延。2011年8月28日,尹东风向恒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恒通公司货款金额为20万元,并承诺分期偿还。但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尹东风仅于2012年3月14日归还了3万元,剩余17万元仍未退还。尹东风拒不还款的行为给恒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尹东风应该按照约定月利率为10‰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尹东风向恒通公司偿还货款17万元及利息2.76万元[自2011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共15个月;利息按月息10‰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庭审中,恒通公司自愿放弃请求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即将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变更为2012年9月1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东风承担。尹东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尹东风系个体工商户人和饲料门市部的业主。2009年10月29日,人和饲料门市部与恒通公司签订《玉米购销长期合作协议》;2009年11月10日,人和饲料门市部与恒通公司签订《玉米委托收购合同》;2009年11月15日,人和饲料门市部与恒通公司签订《玉米买卖合同》。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人和饲料门市部负责在保定地区为恒通公司收购玉米,并负责把合同约定的玉米通过铁路发运到恒通公司指定的到货地点;恒通公司按照人和饲料门市部指定的账号向人和饲料门市部预付货款;上述协议和合同还就货物的产地、数量、单价、总金额及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11日,恒通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员吴艳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尹东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玉米购买款111万元。恒通公司与人和饲料门市部之间维持了一段时间的玉米供销关系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但人和饲料门市部并未向恒通公司退还已经预付的玉米购买款。2011年8月28日,尹东风向恒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恒通公司现金20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其中2011年9月30日前还2万元,2011年11月30日还3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3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还3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还3万元,2012年7月30日还3万元,2012年8月30日还3万;如果未按时归还,按银行贷款月息10‰支付利息;还款结束,此条作废。庭审中,恒通公司确认上述20万元的欠款,尹东风仅向其归还了3万元,其余17万元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恒通公司提交的恒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和饲料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尹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米购销长期合作协议》,《玉米委托收购合同》,《玉米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转账交易成功回执单2份,尹东风出具的《欠条》以及对吴艳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人和饲料门市部签订的《玉米购销长期合作协议》、《玉米委托收购合同》及《玉米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按约向人和饲料门市部业主尹东风支付了相应货款,人和饲料门市部也向恒通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之后,双方虽终止了供货关系,但人和饲料门市部应退还恒通公司已经预付的剩余玉米购买款。对此,尹东风向恒通公司出具的《欠条》也予以了确认,即人和饲料门市部业主尹东风确认其尚欠恒通公司20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庭审中,恒通公司确认尹东风已经支付了3万元。故恒通公司主张尹东风向其偿还货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欠款的利息,恒通公司依据尹东风向其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月利率,要求尹东风按照欠款10‰的月利率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尹东风在《欠条》中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若未按时归还则按10‰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恒通公司对《欠条》约定的该利率予以认可,该利率也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上述欠款的还款期限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恒通公司要求尹东风按照《欠条》约定的月息10‰向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东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通兴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清结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0‰执行)。如果被告尹东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52元,由原告四川恒通兴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8元,被告尹东风承担4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程 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