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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烨钢与郑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烨钢,郑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沈烨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告郑旭霞。原告沈烨钢诉被告郑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旭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沈烨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不计利息。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旭霞应归还原告沈烨钢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