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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徐兵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徐兵

案由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路阳光丽景小区*****号。代表人梁泽林,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江,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祝艳,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告徐兵,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诉被告徐兵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祝艳,被告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部分公司收入款项未入财务账目,由其本人占用。原告作为管理人,在依法审查、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时,发现有121031.83元款项及相关财物(电脑)被被告占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被告仅返还了电脑,对款项提出异议,原告审查后,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款121031.83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31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被告辨称:原告主张的121031.83元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在清算组未支付给我的债权中抵扣。因为在公司困难时期我把个人的钱拿出来借给公司,解决了公司的困难,但对我家庭生活产生了较大影响。现公司破产了,收取利息不近人情,望能免除利息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我院(2009)石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12日(2009)石民清(算)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对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2010年3月30日(2010)石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申请,同年3月31日下发(2010)石民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担任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被告系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清算组对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在职期间收取公司各类款项(共计83万元)逐一进行了核查,通过核查有三笔款项合计121031.83元【第一笔借款74070元(被告2008年3月1日收取),第二笔垫付款21562.30元(被告2008年3月1日收取),第三笔垫付款25399.53元(被告2009年7月10日收取)】有异议,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将该笔费用返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清算组认为异议不成立,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及(2010)石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通过自我申报及诉讼的方式确认了本案争议的三笔款项,并且清算组已经按一定比例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不能因同一事由再次从公司支取该笔费用,故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能存在重复申报的现象,对本案争议的数额认可并同意从自己的债权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2010)石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清算组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件。从原告的证据及被告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21031.83元被告已经通过债权申报及诉讼确认了该笔费用,被告再次用相同事由从公司支取该笔费用,属侵占企业财产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款121031.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行于2008年3月1日支取了第一、第二笔款,于2009年7月10日支取了第三笔款,直至企业进入破产清算亦未将这三笔款项归还企业,故原告主张这三笔款项利息1313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返还占用款121031.83元;二、被告徐兵承担利息损失13136元;以上费用合计134167.83元,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徐兵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