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忠照与郭德钦、马文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照,郭德钦,马文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369号原告梁忠照,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钦,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文君,女。原告梁忠照诉被告郭德钦、马文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照委托代理人杨晓文、楚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德钦、马文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忠照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郭德钦饮酒后驾驶被告马文君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与原告父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父亲身亡。经��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德钦与被告马文君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德钦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日前、2010年12月1日前、2011年7月1日前、2011年12月1日前、2012年7月1日前、2012年12月1日前、2013年7月1日前、2013年12月1日前分八期,每期偿还人民币15000元,共计偿还人民币1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偿还2010年7月1日到期的第一笔欠款人民币15000元,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了(2010)南民初字第713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特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每笔债务到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郭德钦、马文君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郭德钦饮酒后驾驶鲁B×××××号机动车与原告父亲梁元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父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梁元祉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郭德钦赔偿梁元祉家属共计320000元,因郭德钦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故双方协商同意分期付款,约定被告在协议签字时支付200000元,其余120000元应于2010年7月1日前、2010年12月1日前、2011年7月1日前、2011年12月1日前、2012年7月1日前、2012年12月1日前、2013年7月1日前、2013年12月1日前分八期,每期偿还人民币1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款项如在规定期限内未付的,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肆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上述款项中12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7月1日应支付的1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7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金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但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转化为民事合同。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赔偿项目、数额及付款期限均是明确且具体的,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德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郭德钦违反约定付款期限,用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不会按约付款,对未到期部分赔偿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5000元及违约金(自每笔债务到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文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马文君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暂无相应事实可以确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马文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郭德钦、马文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忠照赔偿金105000元及违约金(自每笔债务到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文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郭德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涛人民陪审员 韩 丽 华人民陪审员 徐 丽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洪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