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朱晓芳与牛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芳,牛志军,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朱晓芳,女,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周世礼,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原告朱晓芳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司法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牛志军,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子长县。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曹雪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瑞,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晓芳诉被告牛志军、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01871号民事判决,被告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礼、李光辉及其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云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芳诉称,2011年9月6日17时40分,驾驶人董军驾驶自购宁A3J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550KM+890M(枣园隧道内),撞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头南尾北停于一车道内的被告牛志军驾驶的咸阳云鹏租运有限公司的陕D50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部,造成宁A3J8**号小型客车上的原告等3人受重伤、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当晚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干骨骨折、胸部闭合损伤、左肯眶内侧壁及眶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5天。2011年10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牛志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牛志军支付了32000元,对剩余相关的费用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牛志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以及驾驶人董军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2元(扣除已付的32000元)、误工费1890元及出院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护理费945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及住宿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第二次医疗费32659.84元、第二次误工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00元,按照7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晓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证据二: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牛志军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牛志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辩称,首先,陕D505**号车是分期付款购买而挂靠咸阳云鹏汽车公司,并且是私自转给牛志军,公司不知情,根据司法解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一审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贷消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该车是消费信贷车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原车主与被告牛志军私自转让车辆,被告公司与被告牛志军无合同关系。证据二:保险单两张、原车主户籍证明信,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保。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2011年事发地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未质证,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对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牛志军与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7时40分,驾驶人董军驾驶自购宁A3J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50KM+890M(枣园隧道内),撞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头南尾北停于一车道内的被告牛志军驾驶的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名下的陕D50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部,造成宁A3J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尤海丰当场死亡,乘车人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受伤,驾驶人董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董军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前方路面状况不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尤海丰、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时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45天,花费住院费67431.65元。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干骨骨折、胸部闭合损伤、左肯眶内侧壁及眶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3年1月17日原告朱晓芳因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9日,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32659.84元。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940号鉴定书,认定朱晓芳此次车祸后右股骨远端骨折后,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朱晓芳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朱晓芳此次车祸后续手术需他人部分护理,累计90天。另查明,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称咸阳云鹏汽车租运有限公司。陕D505**号车在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挂靠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陕D505**号车原车主为段情亮,现车主为牛志军。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8日被告牛志军分三次共支付原告32000元。陕D505**号车在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军、董军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尤海丰、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志军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牛志军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牛志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为陕D505**号车在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应在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剩余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尤海丰、董军死亡,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受伤,陈海霞、徐笑雷以及尤海丰、董军配偶、子女、父母也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而陕D505**号车在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只有一份交强险、商业险,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所占医疗费比例为38.7%、总损失比例为15.1%,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志军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陕D505**号车挂靠在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且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有管理责任,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应当与被告牛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参照《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111861.84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00091.49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91.49元。原告主张住宿、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住宿、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出院到鉴定之日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损害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定残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误工时间为119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定6550元(50元×119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10元,本院予以认定11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050元,原告二次共住院57天,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除术后,需他人部分护理90天,故原告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8820元(60元×14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朱晓芳此次车祸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后,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2780元(313900元×20%)。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朱晓芳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故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晓芳各项损失共计201851.49元,其中医疗费100091.49元、住宿、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655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882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6610元(110000元×15.1%)、医疗费3870元(10000元×38.7%),共计20480元;剩余的181371.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200元(200000×15.1%元),由被告牛志军承担62385.75元(181371.49元×50%-302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牛志军已付的32000元,实际由被告牛志军承担30385.75元,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晓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朱晓芳已预交520元,实际由被告牛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